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00元;因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 0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 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以用户名为“武汉张某某”的账户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2012年5月11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以用户名为“重庆-港明良羽”的账户与徐某取得联系,徐某以“先付款后发货”之由让张某甲将货款23 300.00元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徐某收到货款后,并未发货,且断绝与张某甲的所有联系。徐某骗取张某甲人民币23 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子数据双方聊天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