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6

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男。

诉讼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4月12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汉国、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自诉人车在小商品楼下,因被告人醉酒辱骂他人,自诉人进行劝阻,被告人非但不听,反而还用刀将自诉人的左侧面部砍伤。自诉人受伤后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9天,诊断面部裂伤,花医疗费五万余元。经长岭县公安局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46 270.66元、误工费3 271.06元、护理费2 233.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 700元,营养费2 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王某某的伤是他造成的,但是车不是他开的。后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7时许,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郑某某用刀将王某某的左侧面部砍伤。王某某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面部裂伤。出院诊断建议全休贰周。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郑某某到长岭县公安局出所投案自首。住院期间郑某某通过亲属给付王某某药费10000元。王某某开庭提出申请鉴定美容费,后又撤回申请鉴定。现王某某要求追究郑某某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46 270.66元、误工费3 271.06元、护理费2 233.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 700元,营养费2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住院期间通过亲属给付10000元药费,属于积极赔偿一部分,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杨汉国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 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5 797.46 元、 误工费2256.76元、护理费1116.7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 770.94 元(已经给付10 000元),剩余39 770.94元,限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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