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1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刑初2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害人),男。

诉讼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2月2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自诉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 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高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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