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EF4275号的黑色越野车(车上载着肖某某、潘某),行至花甸镇横路村围头时,与迎面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ET9185号的两轮摩托车(车上载着柳某某)因会车一事发生纠纷,刘某某将李某某、柳某某打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柳某某外伤致右侧第五趾骨远端横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李某甲、葛某某、肖某某证言,照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王君庆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李某某醉酒驾车、肇事逃逸的行为,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并升级,具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并未直接打击二被害人的受伤部位,故二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只是与刘某某的殴打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对二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EF4275号黑色越野车(车上载着肖某某、潘某),行至花甸镇横路村围头时,与迎面驶来的李某某酒后驾驶的吉ET9185号两轮摩托车(车上载着柳某某)相刮,李某某驾车离去,刘某某驱车掉头追至横路村二组李某某家胡同,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刘某某先后对李某某、柳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致李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 000.00元(已给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 0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多,我开车拉着我媳妇潘某和肖某某从花甸镇往通化市走,走到花甸镇横路村的时候,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柳某某与我会车时将我车的倒车镜刮了一下,没停就走了,我把车掉头回去追他俩,在横路村一个胡同里看见李某某和柳某某,我语气不太好的说“你们把我车刮了不知道吗”,李某某当时喝多了说“刮了能怎么地”,我们先是互相骂起来,然后李某某先打我前胸一杵的,我媳妇过去拉架,李某某用手打了我媳妇脑袋一下,我就用拳头往他脸上、身上打,李某某也用拳头往我身上打,好像是他媳妇过去拉他,再加上我打,李某某就倒地上了,之后我就没再打他,这时候我回头看见柳某某奔我过来被肖某某抱住了,我就过去把柳某某打了,也是用拳头往他身上、脸上打的,柳某某也还手了。我看柳某某脸出血了,我就不打了,之后就上车等警察来。李某某和柳某某脸上和头上的伤是我造成的,脚部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5月5日中午12点多,我和邻居柳某某在我家吃饭,我俩每人喝了约半斤白酒、三瓶啤酒。下午我骑摩托车带着柳某某去横路村找个朋友返回途中,与一辆越野车会车时,我感觉衣服好像碰了一下那辆越野车,我没当回事就骑车回家了。走到胡同时,那辆越野车就追过来了,刘某某下车就用拳头打了我下巴一拳,给我打倒在地,肖某某和潘某用拳头往我脑袋上打,刘某某用脚往我身上踹。柳某某过来后,他们就把柳某某打倒了,然后我看见肖某某用脚踹柳某某脚和腿。我能确准我脚脖子的伤是被刘某某踹的,柳某某脚上的伤应该是肖某某造成的,当时我就看见肖某某用脚踹他了。

3、被害人柳某某陈述,2015年5月5日中午,我和李某某一起喝酒,每人喝了半斤白酒和两瓶啤酒,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走到横路村围上头的时候,李某某胳膊将一辆越野车倒车镜碰歪了,我和李某某到家后,越野车的人追过来了,车上下来三个人,穿浅色衣服的人(肖某某)将李某某打倒,穿深色衣服的人(刘某某)和一个女的踹李某某。我过来拉架,穿深色衣服的人将我打倒,我眼前一片漆黑,就感觉有人踹我,我也不知道谁踹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多,我出门看见我对象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邻居柳某某走到我家门口胡同的时候,后面过来一辆黑车,车上下来两男一女,两个男的下车将李某某摁倒后开始拳打脚踢,柳某某刚要上就被穿浅色衣服的男的(肖某某)回头打倒了,然后把柳某某的衣服拽上来盖住头,用拳头打柳某某头,用脚踹柳某某腿和脚,之后穿深色衣服的男的(刘某某)过去用拳头打柳某某的头,后来我们村的葛老二过来给双方拉开,我就报警了。

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多,我对象刘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肖某某路过横路村,一个姓李的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姓柳的刮了我们的车没停,我们开车追到横路围里一个胡同,刘某某和姓李的骂起来后,姓李的用拳头打了刘某某一下,我去拽姓李的,姓柳的过来打我一下踹我一脚,刘某某上前撕把并把姓柳的推倒,这时姓李的冲过来要打刘某某,肖某某上前拽着姓李的,刘某某过去和姓李的撕把起来,姓李的拿了一个脊瓦要打刘某某,刘某某将其推倒。他们撕把过程中,我上前踹了倒地的姓柳的男的一脚。我们被拉开后,有人报警。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多,我听说我弟弟李某某被人打了,于是骑摩托车前往,在他家胡同那里,看见李某某在柳某某家门口坐着,柳某某在李某某边上站着,他俩跟我说因为碰着一辆车的倒车镜,那辆车的人追上来把他们两个给揍了,李某某的脚当时就肿了。

7、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多,我去小店买东西,听见有人打起来了,过去看见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刘某某)正用拳头打李某某的面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腿部,当时穿蓝色衣服的男的(肖某某)正用拳头打柳某某的脸,用脚踹柳某某,还有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在跟李某某媳妇吵吵,李某某、柳某某两个人喝多了,他俩胡乱还手,但没怎么打着那两个人,李某某被穿黑衣服的男的打倒了,我赶紧上去把穿黑衣服的男的拉开,穿蓝衣服的男的也被别人拉开了,我着急回家,就走了。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多,我和刘某某、潘某开车走到横路村的时候,一个摩托车刮了我们车的倒车镜没停,刘某某掉头去追,追到一个胡同,刘某某上前理论过程中与李某某互骂起来,李某某用拳头打刘某某,潘某上前拉架时好像被李某某打着了,刘某某急眼了,开始用拳头打李某某头和脸,我过去拉架,柳某某也过来要打刘某某,刘某某就和柳某某撕把在一起,也是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头和脸,我过去给他们拉开,之后看见王某某过来拽李某某和柳某某,我们就不打了,上车等警察。

9、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李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柳某某外伤致右侧第五跖骨远端横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李某某伤情照片六张,证明李某某损伤情况。

11、柳某某伤情照片四张,证明柳某某损伤情况。

12、刘某某越野车照片四张,证明倒车镜刮蹭情况。

13、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君庆对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葛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未直接击打李某某、柳某某的腿部和脚部,潘某和肖某某未动手,葛某某不在现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君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中关于被害人李某某的轻伤后果,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柳某某的轻伤后果,供证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系刘某某行为所致,故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驾车肇事且驶离现场,是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其本身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在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谅解方面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虽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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