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恕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集安市客运站候车大厅内,看见旅客王某某因着急检票上车,将挎包落在候车大厅座椅上,张某某趁机打开挎包,将挎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80元。钱包价值为200元。张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2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退回赃款2100元,公安机关依法将钱包追回,均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无违法违纪证明、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穆 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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