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52号
罪犯宋帅,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帅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宋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帅于2012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东三条交汇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右手所拎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800余元,三星GT-B3410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宋帅于2012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中铁十三局小区4栋楼下,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抓住挎包欲夺走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拽住包带与被害人宋帅发生撕扯,过程约30秒,后被告人将包带扯断携包逃走,被害人被扯倒在地,包里有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2322C手机一部,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