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吉EY9953二轮摩托车,沿花老线公路由台上镇兴安村向台上村方向行驶,行至花老线8公里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Y9953号二轮摩托车,沿花老线公路由台上镇兴安村向台上村方向行驶,行至花老线8公里处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6时许,刘某某被带至集安市花甸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同年6月24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6月17日晚,我和王某某、王某甲在台上镇丁胖子饭店一同喝酒,喝了两口杯白酒、五六瓶啤酒。次日早上,我与王某某在我家又一起喝酒,喝了一口杯白酒,中午我骑摩托车带王某某去台上镇东明村赶礼,席间喝了一瓶啤酒,然后带王某某回家。下午三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王某某准备到台上镇吃饭,过了兴安村在拦河坝处被交警堵住。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我和刘某某、王某甲在台上镇丁胖子饭店一同喝酒,刘某某喝了一口杯白酒、一瓶啤酒。次日早上,我和刘某某在他家又一人喝了一口杯白酒,之后刘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去东明村赶礼,席间刘某某喝了不到一瓶啤酒,然后刘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回兴安村。下午三点多,刘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准备到台上镇吃饭,在台上拦河坝处被交警抓住。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15年6月18日16时05分在花甸中心医院对刘某某提取血样。

4、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检验意见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曾取得的驾驶证,但已于2011年5月9日到期,吉EY9953号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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