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经被害人孙某某同意,独自回到孙某某位于集安市阳光家园二期C单元802室住宅,在试穿孙某某的皮鞋过程中,发现并将孙某某放在鞋盒内的一个黄金手镯盗走,价值9747.00元。同日,刘某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在集安市赛菲尔珠宝店换得7.96克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5764元。次日,孙某某发现黄金手镯被盗,在质问刘某过程中,刘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黄金手镯追回并退还失主孙某某,同时将扣押刘某的现金人民币5763.00元及7.96克黄金手链一条返还集安市赛菲尔珠宝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孙某某陈述,证人翁某某、袁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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