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福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许,在集安市榆林镇新雨歌厅内,被告人宋某某与逄某某(已行政处罚)、林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宋某某将逄某某左眼部打伤,逄某某将宋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逄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栾某、林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前科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许,在集安市榆林镇新雨歌厅内,逄某某与林某某、孙某同桌饮酒,被告人宋某某与栾某同桌饮酒。林某某到栾某桌打招呼过程中,先后与栾某、宋某某发生争吵,逄某某与孙某将林某某推出歌厅后,逄某某返回歌厅与栾某交谈,交谈过程中与宋某某发生口角,逄某某将宋某某推坐在沙发上,宋某某起身一拳将逄某某左眼部打伤。之后,林某某和逄某某一同上前与宋某某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逄某某一拳将宋某某右眼部打伤。被人拉开后,逄某某于歌厅吧台处、歌厅外又殴打宋某某多拳,后栾某与宋某某坐车离去。次日16时40分,宋某某报警,称其与逄某某、林某某酒后相互殴打。经医院诊断,逄某某系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左眼球钝挫伤、网膜震荡、左眼屈光不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右前额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逄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损失相互抵顶后,被告人宋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已给付),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逄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我和栾某在榆林镇新雨歌厅喝酒的时候,过来一个穿蓝、绿横条半袖的男的和栾某唠嗑,唠嗑过程中发生争吵,我劝栾某别和他吵了,那个穿蓝、绿横条半袖的男的朝我使劲,我拿个啤酒瓶子站了起来,被栾某和一个姓逄的男的给拉开了,然后我和栾某坐着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姓逄的又到我们这桌和栾某说话,谈话间二人发生争吵,我站起来劝那个姓逄的别吵了,姓逄的骂了我一句并一把将我推坐在沙发上,我生气了,站起来打了姓逄的左眼部一拳,然后穿蓝、绿横条半袖男的过来打我肩部一拳并把我推倒在沙发上,姓逄的和穿蓝、绿横条半袖的男的一起上前用拳头往我身上和头上打,其中姓逄的男的一拳打在我的右眼部。被拉开后,姓逄的在新雨歌厅吧台处打我左脸一拳,在歌厅外面踹我大腿一脚,在我和栾某上车后又拽开车门打我头顶一拳,当时我就迷糊了。第二天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逄某某陈述,2015年6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林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大双的在榆林镇新雨歌厅喝酒,栾某和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在歌厅的另一桌,林某某到栾某那桌喝酒时和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打起来了,我和大双把林某某推到歌厅外面,我回去劝栾某,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跟我吵,我推了他一下,然后他打了我左眼一拳,栾某在中间拦着,然后林某某上前和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打起来,我也用拳头打了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面部和头部,我们被推到歌厅外面后,那个穿白色半袖的跟我和林某某又打了几下,被拉开后,我就回家了。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我和逄某某、林某某在新雨歌厅喝酒,栾某和他一个穿白色半袖的朋友也在歌厅喝酒,过了一会,我看见林某某和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吵吵,我和逄某某过去拉开他们并将林某某推到歌厅外面,然后逄某某又回到歌厅,不一会听见争吵,我和林某某回到歌厅看见穿白色半袖的男的打了逄某某左眼一拳,逄某某眼睛当时就肿了,我上前拉架,林某某和逄某某一起打穿白色半袖的那个人,我看见逄某某有一拳打到穿白色半袖的男的右眼部,当时就淤青了,我和栾某把逄某某和林某某推到歌厅外面,然后我就回家了。

4、证人栾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我和宋某某在榆林镇新雨歌厅喝酒,然后林某某、逄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大双的男的也来喝酒,林某某让我过去跟他们一起喝酒,我没过去,后我和林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劝我别吵了,林某某开始说宋某某,宋某某拿起一个酒瓶子要打林某某,逄某某过来将林某某拉走,过了一会,逄某某又来到我们这桌,宋某某站起来和逄某某说了些什么没听清,逄某某将宋某某推倒,宋某某站起来打了逄某某左眼一拳,我上前拦着,这时林某某过来和逄某某一起打宋某某,逄某某有一拳将宋某某右眼打淤青了,之后,我和大双把他们拉到歌厅外面,我和宋某某上车之后,逄某某冲进车里打了宋某某头部两拳,然后我和宋某某就坐车走了。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逄某某、大双在榆林镇新雨歌厅喝酒,看见栾某和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也在歌厅喝酒,我过去和栾某打招呼,栾某没理我,我就开始骂栾某,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说我一句,我俩就吵起来了,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要拿啤酒瓶子打我,被栾某和逄某某拉开,我被推到歌厅外,等我再回到歌厅时,看见逄某某在栾某那桌聊天,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站起来打了逄某某左眼一拳,我就上前和逄某某一起用拳头打那个男的,之后大双和栾某将我们拉开,在歌厅吧台,逄某某又打了栾某和那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几拳,之后我们被推到歌厅外,我喝多了,记不住怎么回家的。

6、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逄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左侧视网膜血肿,属轻伤二级。

7、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某某外伤致右前额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属轻微伤。

8、集安市公安局凉水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9、集安市公安局榆林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报警,称其与逄某某、林某某酒后相互殴打。

10、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打架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且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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