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58号
罪犯贺喜宁,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喜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贺喜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4时30分许至2013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贺喜宁将在酒吧陪其喝酒的陪酒女冯某某拽至和光路“洪源旅店”12号房间内,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先后三次将被害人冯某某强奸。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达成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贺喜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喜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