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裴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62号

罪犯裴胜,男,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6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裴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裴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13年8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关某与杨某等人在德惠市建设街民族路聚点烧烤店吃饭,被告人裴胜来此处找杨某某,被告人裴胜于关某发生口角并用刀扎关某肚子一刀,之后逃跑,关某构成轻伤。被告人裴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2.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裴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犯罪结果严重,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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