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集安市通胜街城后村四组居民郝某某家中,盗走其存放在卧室木箱内的存折两本和金戒指一枚(重4.3611克,价值1134.00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间,先后五次将存折中的17090.00元取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8224.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郝某甲、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存折明细账查询详单、存折取款明细及取款凭证、称重记录及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李德玉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临时起意,与蓄意谋划、经常盗窃行为的性质有区别,案发以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当庭提供公安卷宗中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一份、谅解书一份、多名邻居署名的从轻处罚申请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集安市通胜街城后村四组居民郝某某家中,盗走郝某某存放在卧室木箱内的存折两本和金戒指一枚(重4.3611克,价值人民币1134.00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间,先后五次取走被盗存折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70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 22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金戒指一枚、人民币4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12 490.00元,均发还失主郝某某。郝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郝某某陈述,证人郝某甲、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存折明细账查询详单、存折取款明细及取款凭证、称重记录及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取得了失主郝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