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保险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4

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岭县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长岭县流水镇粮窝村村治保主任兼二社社长期间给村民办理农业保险时,伙同妻子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女儿王某乙身份证,借用村民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乙、刘某某的身份证虚报参保耕地面积42垧,骗得保险赔付款44 100元。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书证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定损清单、理赔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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