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辽源市人,国能生物发电厂运行值长。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B区6号楼2单元302室。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2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帅、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寿山镇国能生物发电厂门卫室内,何某乙用拳头击打何某甲背部,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上前拉仗,三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何某乙倒地。后在门卫室外,何某甲将何某乙摔倒在地,并踢何某乙肩部。经鉴定,何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明何某乙不服从值长何某甲管理,被考核通报。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均系国能生物发电厂员工,因何某乙工作期间饮酒,不服从何某甲管理,被通报扣分,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发电厂门卫室内,何某乙先用拳头击打何某甲背部,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某某上前拉仗也被何某乙殴打,金某某还手,三人撕打在一起,何某乙倒地。后在门卫室外,何某甲又将何某乙摔倒在地,并踢何某乙肩部。经鉴定,何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乙陈述: 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发电厂门卫室内,看见何某甲正在刷脸,我想问问他为什么扣我分,从后面扒拉何某甲一下,何某甲转身给我一下,金某某也上来打我,我被打倒在地。
2、证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齐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我们正在门卫室内刷脸,何某乙什么也没说,用拳头打了何某甲背部一下,二人打在一起,金某某上前拉仗也被何某乙打了,三人撕扯在一起,何某乙倒在地上。后来在门卫室外,何某甲又将何某乙摔倒在地,又踢何某乙身上。
3、证人邵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门卫室内刷脸,何某乙什么也没说,用拳头打了何某甲背部一下,我一看要打仗就走了。
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书、情况说明、考核通报。
5、鉴定书:何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
6、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供述。
7、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当庭供述:何某乙上班喝酒,何某甲将此事汇报给领导,单位给何某乙扣分。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何某甲在门卫室内刷脸,何某乙从后面打何某甲背部一下,二人发生厮打,金某某上前拉仗也被何某乙打了,金某某还手了,三人撕打在一起,何某乙倒地。后在门卫室外,何某甲又将何某乙摔倒在地,并踢何某乙肩部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也基本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打伤情,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因与本案起因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在单位领导和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何某甲赔偿6万元、金某某赔偿2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民事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刘延波
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