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65号
罪犯石焱,男,1992年8月10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石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石焱的同案杨柳等人在九台市工农街金昌烧烤店吃饭,因杨柳大声招呼服务员要椅子,被邻桌吃饭的张某某辱骂,被告人杨柳遂纠集被告人王亮、王超、谢东升,并让石磊纠集被告人石焱等人到金昌烧烤店一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被告人石焱持高尔夫球杆将张某某头部打伤致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该犯投案自首。被告人同案杨柳的家属代表杨柳、石焱、王超、王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