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EG6433号小型轿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市向麻线乡方向行驶,行至通沟边防拘留所前,撞上前方同方向蹬骑自行车的姜某某。于某某将驾驶车辆停放在附近居民院中后立刻返回现场,让在场出租车司机吴某某报120急救,并坐急救车护送姜某某到集安市医院抢救,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于某某积极筹集抢救资金。当晚,于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经检测,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姜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丁某、吴某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