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4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秀福,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东辽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温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福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骑摩托车先后窜至辽源市西安区、龙山区、东辽县等地,利用随身携带的“钉起子”为作案工具,采用翻墙入院、推门进入、撬门、砸窗入室等方式侵入居民家中,连续入室盗窃作案十九起,盗得现金、金银首饰、手机、手表、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及现金总计价值为15 800.00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等十九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秀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中十二起(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常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岳某某、姜某某、侯某某、韩某某、柏某某、苗某某家被盗案),对另外七起(被害人纪某某、曲某某、陆某某、任某某、王某戊、崔某某、李某乙家被盗案)不供认。辩解:1、盗窃次数是十二起,另外七起是办案单位强行认定的。2、盗窃钱物总价值为七、八千元,没有15 800.00元,定价过高。3、其右耳朵被办案单位打聋,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4、其主动交待了作案经过、地点、和现场指认,否则不会有这么多起。故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秀福如实供述十二起盗窃事实,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七起盗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朱秀福未供认的七起案件的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存在,应当提供购买其物品的发票。3、七位被害人被盗物品同认领的物品是否一致,缺少证据支持。4、七位被害人存在冒领的可能。综上辩护意见,认为朱秀福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在辽源市西安区盗窃作案13起,在龙山区盗窃作案5起,在东辽县作案1起。朱秀福独自一人,选择农村住宅进行盗窃作案,尤其村子最靠边或最靠山根里的第一户住宅为作案对象实施盗窃,作案时间多选择上午,趁农村村民外出农忙,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朱秀福驾驶一台黑色两轮无牌照的弯梁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寻找作案目标,随身携带的铁制的“钉起子”为作案工具,多采取撬门,撬农户房子的后窗户,或后窗栏杆,砸房子的后窗户玻璃,从窗口入室或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后,肆意翻动、毁坏其家中物品,盗窃现金、首饰、手机、手表、香烟、衣物等财物。朱秀福在不足三个月时间内连续入室盗窃作案十九起,气焰器张,给居民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恐慌,盗窃的物品中有古钱币、银元、铜板等物品价值不详,盗窃的部分物品为被害人有纪念意义物品,给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其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秀福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台黑色两轮无牌照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王某乙家,从其家的院墙跳进其家院内,将王某乙家的住宅的后面厨房的一扇窗户玻璃外面的窗纱撕破,用手将窗户推开,从窗口跳进屋内,将东面的卧室墙上挂的一件黄色夹克衣兜内的800元现金和屋内大衣柜一个铁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两张韩元(均为纸币一张面值一万元,一张面值一千元)、一张面值二十元的港币、二十余元的硬币盗走。

2、2015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秀福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台黑色两轮无牌照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徐某甲家,将其家屋后的厨房的一扇玻璃窗户的窗纱撕坏将窗户推开,从窗户跳进屋内,将放在东屋卧室的炕上一件衣服内的1300余元现金,还有其家西屋卧室的柜内两条红钻石牌香烟,一条蓝钻石牌的(九盒)和一条白沙牌香烟,屋内窗台的一部黑色联想智能手机盗走。

3、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台两轮黑色无牌照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徐某乙家,将其家房后厨房窗户玻璃卸下来一角,用手将其家窗户里面的窗划打开,然后,从窗户跳进屋内,将其家东屋内南侧窗户前的一台台式电脑的白色的“锚”拽下,并将该电脑的机箱毁坏将机箱内的主板硬盘拆下,揣在自己衣兜内偷走,然后,又将西屋内窗台上的一把镰刀和一把剔骨刀盗走。

4、2015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秀福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台黑色两轮无牌照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常某某家,用自身携带的“钉起子”将其家的屋后厨房的一扇玻璃窗户撬开,从窗户进到室内,在其家中两个卧室进行了翻动,最后在将卧室衣柜内的两个5毛钱硬币盗走。

5、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驾驶一台两轮黑色无牌照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王某丙家,绕到其家屋后,把其家后窗户的窗纱撕开,撬开窗户,跳进室内,将室内两卧室翻遍后,将其家西屋柜内的兜里的一条粉白色珠子项链盗走。

6、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16日上午时9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台两轮黑色无牌照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王某丁家,跳进院内,绕到这家屋后窗户位置,撬开其家屋后窗户外侧铁栏杆,拆下窗户的窗纱,从窗户钻进室内,将两卧室翻遍后,盗走军用保温水壶一个、两打布手套、三盒红梅香烟。民警现场勘察时在王某丁家西卧室发现一枚吸过的烟头,经对该烟头进行DNA鉴定,确定该烟头为朱秀福吸过的烟头。并在现场提取了朱秀福作案时留下的足迹一枚。

7、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许,身着迷彩上衣,戴鸭舌帽子窜至被害人岳某某家,将其家后窗户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室内两卧室翻动后,偷走两条香烟,一个银手镯和一个银锁。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朱秀福作案时留下的足迹一枚。

8、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8月份一天中午,驾驶一台两轮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姜某某家,采取翻墙进院,推门入室手段,进入姜某某大院东侧靠大道的一住宅屋内,将该住宅西屋卧室东墙上的一件棉外衣、一件毛衣和该卧室炕上的两包香烟、三个打火机偷走。朱秀福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8月19日9时许,驾驶一台两轮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被害人侯某某家后面接的彩钢房内,将该彩钢房窗户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进入室内,把该房内两卧室所有柜都翻动后,偷走几毛钱纸币,共有几十元钱及几盒玉溪牌香烟。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一枚足迹与9月22日在岳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及9月16日在王某丁家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一致。而且,作案手段相同。

10、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窜至被害人韩艳红家,先撕开其家后窗户的窗纱,撬开窗户,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卧室内衣柜、抽屉翻动后,盗窃一个建行U盾及一些硬币和两个“古钱币”。朱秀福已对现场进行指认。盗窃物品总价值不详。

11、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22日8时至11时期间的某时,窜至被害人柏某某家,从其家屋后菜园子栅栏门进入室内后,将其家后窗户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其两屋卧室内翻遍后,盗窃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第五套人民币一套、一块男式金属手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提取一枚吸过烟头,经对该烟头进行DNA鉴定,确定该烟头为朱秀福吸过的烟头。

12、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29日7时至9时期间的某时,窜至被害人苗某某家,将苗某某家的后窗户撬开,从窗户钻进室内,在其室内西屋柜内盗窃一毛、五毛、一元的硬币及多张粮票,硬币共3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一枚足迹与9月22日在岳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及9月16日在王某丁家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一致。而且,作案手段相同。

13、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21日6时30分至11时期间的某时,窜至被害人纪某某家,将其家后窗户的窗纱撕破,撬开窗户,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室内两屋卧室翻动后,盗窃一个金戒指、一扒皮银手镯、两个手链、一条假金项链、一条假金手链、一条银项链。公安机关在朱秀福家搜查并当场扣押的一条假的金手链和一枚金戒子已由被纪某某认领。

14、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30日5时30分至15时期间的某时,窜至辽源市被害人曲某某家,将曲某某家的厨房后门的防盗门破坏,厨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朱秀福在其室内翻动物品过程中损毁该房屋大厅的玻璃和储藏间抽屉,盗窃现金1500余元、一条黄金项链、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条白色珠子项链、六包香烟、五斤多榛子。公安机关在朱秀福与妻子李某甲共同居住的家中,依法搜查、扣押了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三星牌直板小屏手机、一条白色珠子项链。公安机关通过对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检查,找到了曲某某,经曲某某证实,上述三样物品,是其在2015年9月30日家中被盗物品。

15、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10月9日6时30分至17时许期间的某时,窜至辽源市被害人陆某某家,将其住宅的厨房后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在两卧室内共盗窃现金1000元、一部手机、一个银项链、一个银手镯、一个菩提手串、五件新衣服。陆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在仙城分局依法搜查、扣押朱秀福盗窃的物品中辨认出一部手机、一个手镯、一条银珠子项链。经查,该物品均为陆某某家中于2015年10月9日被盗物品。

16、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21日8时至15时期间的某时,窜至辽源市被害人任某某家,将其住宅的厨房后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60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一条玉质项链、一条银质手串、3个银圆、30个铜板,半斤干蘑菇。公安机关在朱秀福与李某甲共同居住的家中,依法搜查、扣押了黑色直板带有ZTE字样手机一部,检查手机时找到了任某某,经任某某证实,该黑色直板带有ZTE字样的手机,是其在2015年9月21日家中被盗手机。

17、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8月11日早上6点30分至下午2点期间的某时,窜至辽源市被害人王某戊家。把王某戊家厨房后窗户玻璃砸碎后,撬开窗户,钻进室内,在室内卧室翻遍后,盗窃一部创世能牌手机、一部VCALL牌手机、一部放音机、一部电动剃须刀。公安机关在朱秀福居住的家中,依法搜查、扣押了直板银色标有VCALL字样手机一部、黑色带有橙黄外边的CSN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检查手机时找到了王某戊,经王某戊证实,上述两部手机及一台红色放音机,是其在2015年8月11日家中被盗物品。

18、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点至下午4点期间的某时,窜至辽源市被害人崔某某家,将崔某某家的厨房后门撬开,从后门进入室内,盗窃一部手机、一个银戒指、一个金戒指、一对银镯子、一个放音机、一块男式手表、六七百个硬币。公安机关在朱秀福与李某甲共同居住的家中,依法搜查、扣押了黑色金边带有“OBEE”字样直板手机一部、男式黄色表盘带有TIAN WANG字样的手表一块、带有小花图案的金属手镯一对。公安机关通过对手机的检查,找到了崔某某,经崔某某证实,上述三样物品,是其在2015年9月中旬家中被盗物品。

19、被告人朱秀福于2015年9月8日上午7点至下午3点期间的某时,窜至辽源市被害人李某乙家,翻墙进入院内,绕到李某乙家住宅后面将李某乙家厨房后窗的纱窗拆下,拉开窗户,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金尔雅牌手机一部、剃须刀一部、香烟大约有50包、衣服一套、手套一包、指甲钳一盒。公安机关在朱秀福与李某甲共同居住的家中,依法搜查、扣押了金色直板小屏金尔雅牌手机一部、带有“777”字样的个人修理工具一套。公安机关通过对手机的检查,找到了李某乙,经李某乙证实,上述两样物品,是其在2015年9月8日家中被盗物品。

被告人朱秀福入室盗窃多起,已核实共作案十九起,据被害人称盗窃物品总价值36 824.00元。公安机关从朱秀福的住处依法搜查、扣押的部分赃物,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物品价格为9 380.00元,其它被盗物品因无实物而未予鉴定;盗窃的现金为6501元。其盗窃总价值为15 88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朱秀福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秀福到案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朱秀福住处扣押的部分赃物;(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已返还了被害人;(5)被盗现场照片、被盗取品照片、朱秀福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使用摩托车照片、监控录像截图;(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吉林省长春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朱秀福前科情况;(7)仙城分局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朱秀福家中搜查并扣押手机两部、白色珠子项链一条,经核查手机内短信消息确认失主曲某某,经失主证实上述物品为其家中2015年9月30日被盗物品;(8)仙城分局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朱秀福家中搜查并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核查手机内通讯录确认失主任某某,经失主证实为其家中2015年9月21日被盗物品;(9)仙城分局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朱秀福母亲家中搜查并扣押手机两部、放音机一台,经核查手机内容确认失主王某戊,经失主证实为其家中2015年8月11日被盗物品;(10)仙城分局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朱秀福家中搜查并扣押手机一部、男士手表一块、金属手镯一对,经核查手机内容确认失主崔某某,经失主证实为其家中2015年9月中旬被盗物品;(11)仙城分局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朱秀福家中搜查并扣押手机一部、个人修理工具一套,经核查手机内容确认失主李某乙,经失主证实为其家中2015年9月8日被盗物品;(12)仙城分局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仙城分局在朱秀福位于住所扣押的物品,已由被害人认出的,已经予以发还。在该住所的卧室柜中搜查出现金3600元、老板人民币一套179.17元、美元1元及手机、手表等物品若干,需对物品来源进一步核实;对2015年8月19日侯某某家被盗案、9月16日王某丁家被盗案、9月22日柏某某家被盗案、9月22日岳某某家被盗案、9月29日苗某某家被盗案,侦查人员分别从现场提取足迹五枚,经认真比对、核实,五枚足迹一致,辽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未予技术鉴定;(13)仙城分局出具朱秀福系列入室盗窃案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证实朱秀福盗窃共计十九起,被盗物品已鉴定的价格为9 380.00元,被害人提供的总计丢失物品价值为36 824.00元。(14)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朱秀福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一切正常。

2、证人证言:(1)李某甲(朱秀福妻子)证言,主要内容是:朱秀福以前服过刑,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盗窃的我不清楚,朱秀福有一台摩托车,森科125,是我给买的。今天警察在我家搜查出好多项链、手表、玉手镯、手串、钱、金项链、金戒指,还有好多东西,我以前都没见过。这些东西都在我家卧室的柜子里,都是朱秀福的,他什么时候弄回来的我不知道。今天早上我开我家卧室柜子发现一个金戒指,我问朱秀福咋回事,他说是他妈的,我说是假的吧,随手就戴在自己手上了,后来被警察扣押了。昨天下午4点多,朱秀福回来手里拿了一张外币给我看,有一个打麻将的说是韩币,朱秀福就收起来进卧室了。最近一个多星期朱秀福每天上午跟我说他去安石整木头挣钱,下午3、4点回来,回来之后就一个人居住在小卖店卧室里,关上门我也不知道他一个人在卧室里干啥。

(2)王某甲(被害人王某戊邻居)证言,主要内容证实是:2015年8月11日早6点至下午2点之间,邻居王某戊家中被盗,丢失手机2部、电动剃须刀1把、音响1台。

(3)孙某某(看守所管教)证言,主要内容是:朱秀福在我负责的监区羁押时,身体状况一切正常。他没有向我反映过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曾被刑讯逼供过。朱秀福在被监管时,我没有看到他身上有伤,我也没有听过他那里受过伤。

(4)王某己(看守所管教)证言,主要内容是:朱秀福在我负责的监区羁押过,羁押时身体状况一切正常。他入所时,我没有看到他有任何伤情。在我监管朱秀福的过程中,他从来没有跟我反映过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我也从来没有听过任何有关这方面的信息。

3、被害人陈述:(1)王某乙陈述:2015年10月9日晚上5点多钟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元、重约25克黄金项链一条、重约5克黄金戒指一枚、面值一万元、一千元、一百元韩币各一张。

(2)徐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香烟四、五条(蓝色钻石一条、软白沙一条、红色钻石一至两条)、现金1300余元。

(3)徐某乙陈述:2015年10月10日中午11点10分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电脑硬盘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镰刀一把、剔骨刀一把。电脑显示器被砸坏,电脑机箱及里面的零件都被破坏不能使用,安装的监控视频的稳压盒被砸碎。

(4)常某某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3点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5角面值硬币两个,共1元。

(5)王某丙陈述:2015年9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粉白色珠子串成项链一条,2013年在北戴河花260元购买。

(6)王某丁陈述:2015年9月16日中午11点半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军用保温水壶一个、布手套两打、红梅牌香烟三盒。在家中西屋地上发现燃后香烟一根,确定不是其本人吸的,应该是入室盗窃嫌疑人吸后所留。

(7)岳某某陈述:2015年9月22日晚20点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香烟两条;银手镯、银锁各一个;板鞋一双。其家中安有监控录像,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当日11点40分有一男子将其家后院窗户打碎跳进室内,在室内停留十多分钟后拿着一个黑色袋子离开,男子身穿迷彩上衣,头戴鸭舌帽,其余没看清。

(8)姜某某陈述:2015年8月份或者9月份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家中被盗。丢失棉外衣1件、毛衣1件、长白山牌香烟2包、打火机3个。

(9)侯某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老版角票纸币若干,共计几十元,玉溪牌香烟几盒。

(10)韩艳红陈述:2015年8月份一天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建行U盾一个以及硬币、古钱币若干,由于平时家中没人居住,只有其老公公王某己在家看家,屋内被翻乱,具体丢失多少东西、东西的价值不清楚。

(11)柏某某陈述:2015年9月22日中午11点多钟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农行储蓄卡1张,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1册,手表一块。

(12)徐某丙陈述:2015年9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角、五角、一元面值的硬币共计300元左右,多张粮票。

(13)纪某某陈述:2015年9月21日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手链2条、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假的金项链一条、假的金手链一条、银项链一条。总计价值约3600元。

(14)曲某某陈述:2015年9月30日下午3点多钟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500余元、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1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部、类似珍珠项链1条、香烟6包、黄金项链1条,榛子5斤,总计价值5650元。此外房门被损坏损失700元。

(15)陆某某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5点多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世纪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银项链1条、白银手镯1个、菩提手串1个、新衣服5件。总计价值5000元。

(16)任某某陈述: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600元左右、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项链1条、手链1条、银元3块、铜板(清朝、宋朝)三十枚、干蘑菇半斤。总计价值4300元,不包括铜板。

(17)王某戊陈述:2015年8月11日下午2点钟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手机2部、音响1台、电动剃须刀1个。总价值约480元。

(18)崔某某陈述:2015年9月中旬一天家中被盗,丢失手机1部、银戒指1枚、金戒指1枚、银镯子1对、放音机1个、男士手表1块、硬币6、7百枚。总价值2500余元。

(19)李某乙陈述:2015年9月8日下午3点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手机1部、剃须刀1部、电推子1个、香烟大约50包、衣服1套、手套1包(100多副)、指甲钳1盒。总价值约10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秀福2015年10月10日于仙城分局讯问室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上午9点多钟在实施完两起盗窃后被警察抓获。骑的一辆黑色大洋弯梁摩托车,使用的是铁制的钉起子,大概能有一尺多长,一头是弯的,两边开叉,便于起钉子,俗称“八路”。10月10日上午连续入室盗窃两家,在第一家偷了四条香烟(红色钻石2条、蓝色钻石1条、白沙1条);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智能手机。在第二家我进入室内后把屋里的电脑主机弄坏,把电脑硬盘和桌子上的一个白色的“锚”(无线路由器)偷走了,之后把这家西屋窗台上的一把镰刀也一起偷走了。

2015年10月9日上午10多左右,入室盗窃两起,在第一家偷了两个五角钱的硬币,在第二家东屋发现一件黄色男士棉衣,里面有现金530多块钱,我直接揣我裤兜了。在屋内的立柜里发现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还有三张外币,我直接都偷走了。

我从今年的8月份到9月份,还入室盗窃作案六起。八月份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着我的黑色弯梁摩托车走一个道口,这家大门和房门都没锁,我进屋翻了衣柜什么的没翻到什么东西,炕上有一盒半白盒的红塔山香烟,我给拿走了。第二起是八月初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去一家,我从后院跳进去,这家窗户没锁,我从窗户跳进室内,在这家柜子里偷了90多块钱和一条黄果树香烟。第三起是八月份一天上午,我在往东走了十几里地后,有一家大门和房门都没锁,家里没人,我进到这家卧室偷了一件毛衣、一双鞋还有100多块钱。第四起是九月份一天中午,在往东走三、四里地一家,院门锁着,我跳墙进院,房门没锁,我进入室内把这家卧室墙上挂着的一件棉外衣偷走了,还有两包烟、三个打火机。第五起是九月份一天上午,我去往东二、三十里地附近一家,我进院用钉起子把房门撬开,偷了一条黄果树香烟,300多块钱,一部还是两部手机我记不清了。第六起是今年八月份或者九月份的一天,我去往东走十多公里,有一家彩钢房,我用钉起子把后窗户玻璃砸碎进屋,在衣柜里偷了几包香烟。

被告人朱秀福2015年10月11日于仙城分局讯问室供述:我兜里的1300多块钱是昨天在我盗窃的第一家偷的,都是百元票面,之前我没有交代。我还有很多起我得慢慢想一下。我在今年9月22日上午去了一家,砸了后窗户进去偷了一套人民币的纪念币,一块男款手表。之后又去偷了一家,那家是从后山跳进去的,然后把窗户砸了,进去之后偷了两条烟,什么牌子记不清了,还有一件银手镯和银锁。九月中旬成山有一家的案子是我干的,三盒红梅香烟是我偷的,但是手套和军用水壶我记不清了。8月19日彩钢房那家也是我干的,就偷了点零钱,我记得好像没有玉溪烟。我前天盗窃的金链子、金戒指我没弄丢,我是回家给我媳妇李某甲了。前天下午15点左右,我回到李某甲的超市,李某甲骂我不挣钱,我把金戒指、金链子拿出来扔在桌子上了,说是我捡的,李某甲不信,我说爱信不信,就去给邻居打针去了。还有偷的外币之前放我衣服兜里了,不知道怎么到的李某甲手里。问:你还有没交代的案子吗?答:还有很多,但是我记不清了,有很多我进去之后没翻到什么东西,我还需要好好想想。问:在李某甲和你在的家中搜查的物品和现金都是怎么来的?答: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大部分是我偷的,但是东西太多了,现在让我想我也想不起来。

被告人朱秀福2015年11月26日于辽源市看守所供述:我是在辽源市进到别人家里进行盗窃的,大部分都是通过撬人家窗户或者砸窗户进到别人家中,如果有家里门不锁的,也从门进入别人家中。我一共盗窃过十次,10月份四次、9月份3次、8月份3次。

2015年10月9日我盗窃两起。第一家偷了两个5毛钱的硬币,第二家偷了500多块钱的现金,一条金色项链,不知道是不是金的,还有一个金戒指,三张外币(韩币两张、港币一张)。还在纸盒里抓了一把硬币。

2015年10月10日盗窃两起。第一起偷了现金1300元,四条香烟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第二起偷了一个“锚”,一个电脑硬盘和一把镰刀。

2015年9月份盗窃三起。第一家起9月份一天上午,偷了一条珍珠项链,让我在半截河地摊上卖了50元钱。第二起是9月中旬一天,偷了三盒红梅香烟,别的东西没印象了。第三起是9月下旬一天,偷了一个银手镯还有几盒烟,银手镯卖给半截河附近地摊了。

2015年8月份盗窃三起。第一起是8月份一天中午,在东走3、4里地,道边一家,偷了一件棉外衣,两包烟,三个打火机。第二起是8月份一天,在东走道边一个彩钢房,这家门没锁,我推门进去的。我进到屋内发现没什么值钱的,也没翻就走了。问:你之前交代你在今年8月份或9月份在东走一家彩钢房内实施盗窃与你这次交代的彩钢房盗窃是同一家吗?答:是同一家。问:你之前交代在这家彩钢房通过砸窗户进入室内,在衣柜里偷走几包香烟与这次交代从门进入没有偷走任何物品的情况不符,你怎么解释?答:我解释不了。第三起是8月份一天,在加油站往西一个水库附近一家,偷了一些硬币和两个古代的“大钱”,大钱好像是清朝的。我就偷了这些别的没有了。问:你之前交代在2015年9月份一天上午你在往东二、三十里地蜜蜂园附近一家偷了一条黄果树香烟、一部或者两部手机、300多元现金,你今天为何没有交代?答:不语。问:你之前交代在8月份一天上午,在加油站东走十几里地一家偷了一件灰色毛衣、一双灰白旅游鞋还有100多元现金,你今天为何没有交代?答:不语。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你仔细看一下,说明一下这些物品的来源?答:我在9月末,在半截河附近摆地摊时,一个人丢在地上了,我捡来的。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摩托罗拉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三星牌;一条白色珠子项链。你仔细看一下,说明一下物品来源?答:两部手机是9月末一天在辽源半截河附近摆地摊时收购的,两部手机间隔一两天,都是10元收购的,项链的来源记不清了。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一部白金属外壳直板手机、一条白色金属镯子、一条金属珠子项链。你说下物品来源?答:10月份一天在半截河摆地摊收购的,从不同人手中收的。项链100元收的,手机20元收的,手镯30元收的。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一部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你说一下物品来源?答:9月末的时候在半截河摆地摊收的,花20或30元记不清了。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一部橘黄色直板手机,一部金属外壳直板手机以及一部红色先科牌放音机。你说下物品来源?答:9月中旬一天在半截河摆地摊收购的,橘黄色手机花100元收的,金属外壳手机花20元收的,放音机花10元收的。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一部黄色金属外壳OBEE牌石板手机,一部TIANWANG牌金属手表,一对白色金属镯子。你说下物品来源?答:9月末的时候在半截河摆地摊收购的,手机花20元收的,手表花50元收的,手镯花60元收的。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一部黄色金尔雅牌直板手机,一套修指甲刀。你说下物品来源?答:指甲刀是2013年夏天在长春地下商场花20元买的,手机是今年9月份在半截河摆地摊时花20元收的。问:民警出示从朱秀福家中扣押物品,一个红色黑边的手包,内有粮票、油票、一分、二分纸币。你说下物品来源?答:都是9月末我在半截河摆地摊时收购的,花30元。问:以上出示物品你是否是同一时间购买或收购的?答:全都不在同一时间。问:以上在你家中扣押的物品,是否是你盗窃的?答:全都不是我偷的,都是我买的和收购的。问:你为什么要购买、收购上述物品?答:我想倒卖赚点钱。问:经公安机关核实,以上出示物品,全部为他人家中被盗物品,你怎么解释?答:不语。问:你所交代以上物品你全都不是同一时间购买或收购的,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后发现,对你所出示的物品中,部分物品为他人在同一时间家中被盗的,你怎么解释?答:不语。问:你是怎么将他人家中被盗物品,在不同时间收购或者购买到你家中的?答:我不知道,我就是正常收购的。问:公安机关通过对你家中搜查出的手机内容进行提取,发现部分手机中仍留有他人生活照片、通讯记录并留有SIM卡,你怎么解释?答:手机都是我收的,我没在乎。问:你为什么选择在农村作案?答:因为我是农村人,对农村比较了解,平时家门不锁的多,方便进入家中,农村人口少,不容易被人发现。

被告人朱秀福2015年11月27日于辽源市看守所供述:问:2015年9月22日上午9时至11时期间,柏某某家中后窗户玻璃被砸碎,家中被盗一张农行卡、一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块男款手表,这起盗窃案是你做的吗?答:不是。问:公安机关在柏某某家中现场勘查,发现现场有一个新吸食过的烟头,经过对烟头DNA检测,证明烟头是你吸过的,你怎么解释?答:我解释不了。问:2015年9月29日上午7时至9时期间,徐某丙的母亲苗某某家的窗户被撬开,家中被盗多枚硬币,共计300多元,还被盗多张粮票,这起盗窃案是你做的吗?答:不是。问:公安机关对苗某某家中现场勘查发现被盗现场有一枚新足迹,该足迹与9月22日岳某某家中被盗现场足迹和9月16日王某丁家被盗现场足迹一致,你怎么解释?答:我解释不了。

被告人朱秀福2015年12月1日于辽源市看守所供述:问:你一共盗窃几家彩钢房?答:就一家。问:你先前交代的一起砸碎彩钢房窗户盗窃几盒香烟,这个彩钢房具体在什么位置?答:我记错了,不是彩钢房。问:2015年8月19日我局接到侯某某报案,其家中彩钢房窗户被砸碎,东西屋所有衣柜被翻动,被盗数张以前的几毛钱纸币和几个玉溪烟,这起案子是你做的吗?答:不是我干的。问:公安机关对侯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并提取一枚新鲜足迹,该足迹与9月22日岳某某家被盗现场遗留足迹和9月16日王某丁家被盗现场遗留足迹一致,是同一足迹,你怎么解释?答:我解释不了。问:你还有什么没交代的盗窃问题?答:还有一家我领你们民警指认的一家我去盗窃的事没说。今年的8、9月份一天我骑摩托车往西走大约5、6里地道边一家,我从这家后山进院,准备撬窗户,但是三个窗户外面都是铁栏杆,挺结实,我没撬开,没进入屋内,就骑摩托跑了。

5、鉴定意见:

(1)、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辽公鉴(法物)字(2015)130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王某丁家中被盗现场室内提取烟头一枚,并进行了DNA鉴定。

(2)、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辽公鉴(法物)字(2015)131号,证实送检的朱秀福唾液样本DNA分型与柏某某家室外地面提取烟头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辽公鉴(法物)字(2015)130号王某丁家室内地面提取烟头的DNA分型一致。

(3)、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估价鉴定结论书,辽西价估字(2015)19号,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电脑硬盘、路由器、手机、金项链、金戒指、香烟、手表等共计24件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 380.00元。

6、勘验、检查笔录:

仙城分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共十册。

7、视听资料:被告人朱秀福盗窃岳某某家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朱秀福的辩解,经查,(1)朱秀福盗窃多起,现能认定的有十九起。在其家中搜出其未供认的七起盗窃案件的被害人丢失的多件物品,对此朱秀福以“不语”、“我解释不了”对抗公安机关的讯问,或辩解在旧物市场买来准备倒卖。七位被害人认领的物品均为多件,朱秀福不可能同时收购到同一失主丢失的多件物品,朱秀福不能提出合理有效的辩解意见,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2)朱秀福盗窃部分物品由物价部门鉴定价格为9380.00元,其它被盗物品因无实物而未予鉴定;盗窃的现金为6501元。据被害人称被盗物品总价值36 824.00元,故其盗窃的钱物总价值应远超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15 881.00元。(3)辽源市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两位管教的证言,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朱秀福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一切正常,朱秀福未向管教反映过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曾被刑讯逼供过,管教也没有看到朱秀福身上有伤,或听过他那里受过伤。故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4)朱秀福在公安机关供述时,避重就轻,多以“不语”“我解释不了”对抗讯问,只供认了十起盗窃事实;在法庭上供述时,面对“DNA证据”“足迹”证据,无法抵赖,又供认了两起盗窃事实,对另外七起盗窃事实拒不供认,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且无从轻情节。故朱秀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朱秀福家搜查,获取了大量赃物,并通过手机的信息找到了七位被害人(朱秀福未供认的七起案件),七位被害人从大量赃物中认领了自家被盗的多件物品,朱秀福不能合理解释物品的来源,故充分证明了七起盗窃案件系朱秀福所为。(2)七位被害人认领自家被盗物品,有手机信息作证,有的失主有邻居作证,足以认定,无需购物发票证明,不存在冒领情况。(3)朱秀福盗窃金额超过3万元的50%,属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秀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朱秀福系盗窃惯犯,在两个多月时间内连续入室盗窃十九起,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且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朱秀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秀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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