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4

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013年6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2015年11月12日因赌博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与高山因腰坨子乡六五新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不同意二人续包本村土地而心生不满。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带领被告人许某某开车去新安镇,将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吉J55977本田CRV轿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为18737元。另外,被告人孟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于某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情况下,借身份证为二人开宾馆住宿,并将王某乙带回家中居住,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照片、谅解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提取笔录、修车发票及明细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照片及照片来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栾某某、边某某、王某乙、于某某、许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王某乙和于某某涉嫌犯罪被网上通缉,仍为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许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21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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