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57号
罪犯刘昊儒,男,1995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朝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昊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昊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昊儒于2013年6月中旬伙同同案陈明启预谋,将网上寻求兼职的女性骗到旅店内,之后以自己是公安人员并亮出警棍威胁被害人在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于2013年6月26日至6月27日间,被告人刘昊儒和陈明启先后三次将分别被害人马某某、于某、牛某某骗到长春市某宾馆内抢劫被害手机、现金等财物,财物总价值4898元左右,二名被告抢劫的现金被其挥霍,抢劫的三部手机在抓获被告后收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昊儒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其家属代其缴纳反赃款并预缴罚金。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昊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昊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