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字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EG7771号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台上镇东明村向兴安村方向行驶,行至光明村附近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同日21时许,赵某某被带至集安市花甸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同年5月20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