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82刑初2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00元(已给付20000.00元)。2016年4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周加历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