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4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住辽宁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双辽市看守所,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边某某、程某某(二人均已另案处理)在辽源市共盗窃摩托车十三辆。盗窃过程中,边某某使用撬锁工具实施盗窃,王某甲和程某某负责放风。三人将被盗的摩托车从辽源市骑回沈阳市,经边某某联系后由王某乙(另案处理)收购。其中,2014年7月27日,王某甲、伙同边某某、程某某在辽源市,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曹某某的摩托车共三辆;同年8月5日三人在辽源市,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丙的摩托车共两辆;同年8月18日,三人在辽源市,盗窃被害人郑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摩托车共三辆;同年8月21日,三人在辽源市,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张某乙的摩托车共两辆;同日,盗窃被害人杜伟明的摩托车一辆;在辽源市,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丁的摩托车共两辆。经鉴定,被盗的十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68 348.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无刑事犯罪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边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等十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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