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波,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龙山乡土门岭村四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6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吴海波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在公主岭市岭西街玛钢路口附近,被告人吴海波在其家属张雪健酒后骑摩托车与蓝色哈飞路宝两厢车相撞后,踢打该蓝色轿车。蓝色轿车车主报警后,在岭西派出所民警赶到准备带涉案人员回派出所调查时,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用砖头将岭西派出所的警车(车号为吉C0710警)的驾驶员位置的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坏警车玻璃价值10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继发、任毅、李新国、陈龙、毕润柏、李春、张雪健、咸卫、王盼证言,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涉案警车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吴海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毁坏的车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