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国斌,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向前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田国斌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国斌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市新百信鞋城路口附近与柴慧驾驶的吉CW53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CW538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马豹死亡,柴慧、田国斌受伤。经认定,田国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国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慧的陈述,证人王凤华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田国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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