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东升,男,1979年3月2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铁北街八中后楼五单元六楼西门。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升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东升与其妻苏丽丽闹离婚,为了不让苏丽丽正常经营,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东升买来无水酒精浇在苏丽丽的温州城五区八厅1134号摊位的干果上,并用打火机将酒精放火点着,造成摊位干果及苏东升身上衣服燃烧,后被及时扑灭。案发后,被告人苏东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苏东升供述;证人苏丽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东升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东升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东升与其妻苏丽丽闹离婚,为了不让苏丽丽正常经营,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东升买来无水酒精浇在苏丽丽的温州城五区八厅1134号摊位的干果上,并用打火机将酒精放火点着,造成摊位干果及苏东升身上衣服燃烧,后被及时扑灭。案发后,被告人苏东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无水乙醇一瓶、手套一副被依法扣押。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东升的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苏东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苏东升无其他违法行为。

6、证人苏丽丽证言,证明因苏丽丽和苏东升的感情发生矛盾,苏丽丽回娘家居住,温州城的摊位一直没营业,因为要过年了生意好,苏丽丽就开业了,苏东升知道了就到摊位来和苏丽丽吵吵,还从怀里拿出一个玻璃瓶,把里面的液体倒在摊位的货上,用打火机点燃了,苏东升和苏俊杰父子俩的身上都着火了,附近摊位业主王英博拿灭火器把货和苏东升父子身上的火给灭了。

7、证人苏俊杰证言,证明苏俊杰是苏东升的父亲,因为苏东升和苏丽丽闹离婚,温州城的摊位一直没营业。案发当天因为苏丽丽把摊位打开营业了,苏东升就来和苏丽丽吵吵,苏俊杰劝苏东升,苏东升不听,还从兜里拿出一瓶酒精,把酒精瓶子打开盖,扔在摊位的干果上,酒精洒在干果上了,苏俊杰把酒精瓶子拿起来放地上,带的手套也沾上酒精了,苏东升拿出打火机把摊位上的酒精点着了,苏俊杰拽苏东升的手套也着了,连同苏东升的衣服也着火了,旁边的业主用灭火器把火扑灭了,苏东升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8、证人邢淑华证言,证明邢淑华是苏东升的母亲。因为苏东升和苏丽丽闹离婚,温州城的摊位一直没经营,苏丽丽不让苏东升开业。案发当天邢淑华看见苏丽丽和其母亲开温州城的摊位了,就打电话告诉苏东升了。后来听说苏东升用酒精把摊位点着了。

9、证人王英博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英博在摊位,看见对面1134号摊位、苏东升后背着火了,苏俊杰拉着苏东升,帮苏东升脱衣服,摊位摆的货也着火了,王英博到过道拿了一瓶灭火器到1134号摊位,将摊位和苏东升身上的明火灭了。

10、证人孙丽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一个男子(经指认是苏东升)在孙丽家商店买了一瓶无水酒精。

11、证人徐桂芹证言,证明徐桂芹是苏丽丽的母亲。案发当天徐桂芹开的苏丽丽家摊位,苏东升来了,问苏丽丽为什么开床子,苏丽丽说得挣钱给孩子交学费,这时苏东升拿出瓶子,将瓶子里的东西倒在摊位的干果上 ,用打火机点了一下就起火了,苏俊杰拉苏东升,对面邻居王英博拿灭火器将摊位的火和苏东升身上的火救灭了。

12、被告人苏东升供述,证明苏东升和苏丽丽正在闹矛盾,温州城的摊位已经两个月不经营了。案发当天苏东升听其母亲说苏丽丽把摊位打开营业了,就生气了,去七道街一家商店买的无水酒精,来到温州城五区北八厅1134号摊位,和苏丽丽发生争执,苏东升把酒精盖打开,把酒精浇在摊位上,拿打火机要点燃摊位,其父亲苏俊杰不让点和苏东升抢打火机,没阻止了,苏东升将摊位点燃了,苏东升的身上也着火了,附近摊位的业主王英博用灭火器把火扑灭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东升放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升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东升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东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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