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思思,女,1985年5月1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吉泰楼2单元3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思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崔思思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302房间内,容留朱敏、王帆、刘文文、勾佰双、李中檀等人吸毒;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崔思思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311房间内,容留朱敏、王帆、刘文文、勾佰双、李中檀等人吸毒;
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思思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307房间内,容留朱敏、王帆、刘文文、李中檀等人吸毒;
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思思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我们”酒店的房间内,容留朱敏、王帆、刘文文、勾佰双、李中檀等人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思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敏、刘文文、勾佰双、王帆、李中檀、李悦的证言,酒店会员资料、旅客信息列表,现场检测报告,朱敏贩毒受、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思思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思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