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抢劫、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6日被怀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杨某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其岳母赵某某家里,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将赵某某头面部及腿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躯干部、四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二)证人李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杨某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其岳母赵某某家里,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将赵某某头面部及腿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躯干部、四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委其岳母家中,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将赵某某头面部及腿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3、4点钟,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街道委其自己家里,杨某用拳脚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4点多钟,我回家时看见我媳妇赵某某躺在炕上一动不动,脸上,身上都是血,杨某在外屋用扫帚扫地上的血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母亲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她被杨某打伤了,而且几天前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私下解决我妈被打这件事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伤者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躯干部、四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杨某于1966年7月8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1983年12月16日被怀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10、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赵某某人民币20 000元,赵某某对杨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