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居民动迁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给被害人王某甲家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两套动迁房屋办理挑选楼层和办理增加面积为由,分两次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又谎称王某甲家的补偿安置协议存在错误,将两份面积均为55平方米,其中一份签有刘某甲和王某乙名字,另一份签有王某乙名字的《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到自己手里,并在复印社分别伪造了一份面积为70平方米、签有刘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一份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王某乙名字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将两份伪造的协议交给王某甲,真实协议留在了自己手中。2013年2月16日,孙某甲将从王某甲手中骗来的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王某乙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55,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乙;2013年3月11日,又将从王某甲手中骗来的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刘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47,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戍。

2012年10月,房屋动迁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给被害人王某丙家的动迁房屋办理增加面积为由,分两次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33,000.00元,并将王某丙家办理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手续骗到手中,将其中面积为54平方米带房照的房子以孙某甲的名义办成7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另外一个面积为35平方米,没有房照的仓房以王某丙的名义办成55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孙某甲在复印社伪造了上述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伪造了王某丁(系王某丙丈夫,已去世多年)与孙某甲关于上述54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将伪造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买卖协议交给王某丙,真实协议留在了自己手中。2012年12月4日,孙某甲将上述面积为70平方米、签有孙某甲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6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3月13日,又将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王某丙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4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苏某某。

被告人孙某甲诈骗所得赃款共计247,000.00元,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涉嫌的数额无异议;2、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还款,取得谅解;3、当庭认罪,请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居民动迁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给被害人王某甲家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两套动迁房屋办理挑选楼层和办理增加面积为由,分两次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又谎称王某甲家的补偿安置协议存在错误,将两份面积均为55平方米,其中一份签有刘某甲和王某乙名字,另一份签有王某乙名字的《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到自己手里,并在复印社分别伪造了一份面积为70平方米、签有刘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一份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王某乙名字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将两份伪造的协议交给王某甲,真实协议留在了自己手中。2013年2月16日,孙某甲将从王某甲手中骗来的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王某乙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55,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乙;2013年3月11日,又将从王某甲手中骗来的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刘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47,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戍。

2012年10月,房屋动迁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给被害人王某丙家的动迁房屋办理增加面积为由,分两次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33,000.00元,并将王某丙家办理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手续骗到手中,将其中面积为54平方米带房照的房子以孙某甲的名义办成7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另外一个面积为35平方米,没有房照的仓房以王某丙的名义办成55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孙某甲在复印社伪造了上述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伪造了王某丁(系王某丙丈夫,已去世多年)与孙某甲关于上述54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将伪造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买卖协议交给王某丙,真实协议留在了自己手中。2012年12月4日,孙某甲将上述面积为70平方米、签有孙某甲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6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3月13日,又将面积为55平方米,签有王某丙名字的真实《补偿安置协议书》以4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苏某某。

王某甲家被骗的两套55平方米楼房已安置给王某甲,王某丙被骗的其中一套55平方米楼房也已安置给王某丙。

被告人孙某甲诈骗所得赃款共计247,000.00元,全部被其挥霍。现被告人孙某甲父亲孙某乙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戍、苏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其中,孙某乙、孙某甲负责将涉案的以“孙某甲名义”办成的7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到王某丙名下;孙某乙征得高春芳同意,将《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55平方米楼房抵顶给王某戍、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崔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补偿安置协议书》、辽源日报声明作废公告、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苏某某、王某戍、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己、史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刘某丙、沙某某的证言,仙城分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并经评估适合社区矫正,为了化解矛盾,利于社会和谐,故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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