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贾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醉酒驾驶吉CDC968号白色小型普通货车由本市黑林子镇“福聚源”饭店行驶至黑林子镇八岔沟村,后又驾车返回黑林子镇街道,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贾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鲁某证言;
(三)被告人贾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贾某无证醉酒驾驶吉CDC968号白色小型普通货车由本市黑林子镇“福聚源”饭店行驶至黑林子镇八岔沟村,后又驾车返回黑林子镇街道,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贾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其喝完酒后开车至黑林子街道,被警察发现,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鲁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其看见贾某开着车牌号为吉CDC968的白色面包车朝黑林子镇的方向走了的事实。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贾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0.33毫克/100毫升。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于1982年11月25日出生。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于2009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公主岭市岭东派出所处理;2012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主岭市岭东派出所处理;2012年10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公主岭市岭东派出所处理;2012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公主岭市朝阳坡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没有驾驶证。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