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4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监护人杨某丙,男,现住辽源市。系杨某乙父亲。

指定辩护人杜伟利,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及监护人杨某丙、指定辩护人杜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死亡)前往王某甲家中,袁某乙将王某甲杀害。案发当晚袁某甲和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两人共同将袁某乙杀死王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扔掉,以此掩盖袁某乙的杀人事实。2015年10月29日早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其子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袁某乙实施杀人用的菜刀经行擦拭埋在自家松树下,后将袁某乙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物烧毁。2015年10月29日,在杨某乙家中,杨某乙为袁某甲提供衣物,帮助袁某甲毁灭王某甲被杀当晚袁某甲所穿的沾有血迹的衣服,此衣物后被袁某乙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明知袁某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乙在实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2、杨某乙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患有精神疾病,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死亡)前往王某甲家中,袁某乙将王某甲杀害。案发当晚袁某甲和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两人共同将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扔掉,以此掩盖袁某乙的杀人事实。2015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其子袁某乙杀害王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袁某乙实施杀人用的袁某甲、杨某乙扔掉的菜刀找到,经行擦拭埋在自家松树下,后将袁某乙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物烧毁。2015年10月29日,在杨某乙家中,杨某乙为袁某甲提供衣物,帮助袁某甲毁灭王某甲被杀当晚袁某甲所穿的沾有血迹的衣服,此衣物后被袁某乙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及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国某某、袁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刘某某、袁某丁、胡某某、杜某某、袁某戍、马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仙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被告人指认照片,本院(1999)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三个物证袋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明知袁某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在实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袁某乙提议伤害他人时未予阻止,而一同到现场,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现杨某甲孙子袁某己无人照顾,有村委会证实,故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遇事未依法妥善处理,息事宁人,反而激化矛盾,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其酌重处罚。综合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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