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对被告人贾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双城堡镇兴城村六组贾某甲家院内,被告人贾某某因陈某某将其父贾某甲家的玻璃打碎,遂持木棍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三)证人索某某、贾某乙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双城堡镇兴城村六组贾某甲家院内,被告人贾某某因陈某某将其父贾某甲家的玻璃打碎,遂持木棍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其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兴城村贾某甲家,用木棍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兴城村贾某甲家,贾某某用木棍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贾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上,陈某某到其家门外吵吵,其出去后看见陈某某满脸是血,但没看到贾某某打陈某某的事实。

4、证人贾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上,其看到贾某某拿镐把打陈某某脑袋的事实。

5、证人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贾某某手里拿个东西,不是棒子就是向日葵杆子,朝陈某某打了几下,具体打什么部位没看清楚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一米长左右的木棒予以扣押。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1985年3月28日出生。

9、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 000元,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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