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吉AF33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大岭镇长郑公路与范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齐某甲相撞,齐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乙、谢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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