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朱新利用在哈大高铁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施工期间,指使在高铁工地打工的贾某、杨某某、范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十多次盗窃高铁工地的螺纹钢边角料、废钢筋等物品,以低价卖给王某(已判刑)。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 172元。2009年9月份,公安机关将所盗物品全部扣押,后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贾某、范某某、杨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登记表,抓获经过,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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