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海龙,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顺山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对被告人杜海龙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海龙驾驶吉C3R313号红色本田车沿公主岭市响水镇至顺山村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顺山村二组北一公里处时,撞到醉酒躺在地上的行人席长军,至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席长军因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经认定:杜海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杜海龙让周秀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秀玲、席威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调解书,归案情况,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海龙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