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销赃,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6月18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董某某、李某乙(三人均已判刑)驾驶捷达轿车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某某村某组宋某家,盗窃大米10袋(每袋100斤)、白面2袋(每袋50斤),共价值人民币2 250元。
2010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董某某、李某乙驾驶捷达轿车来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某某村某组王某甲家,盗窃大鹅3只、鸭子1只、鸽子11只、鸡10只、比特狗1条、比特狗崽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 33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吴某某供述,失主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某、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