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审判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同国、廉颖,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掌握被害人龚某家废品收购站在长春汽车厂销赃的证据相威胁,向刚刚认识的龚某敲诈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敲诈龚某的情况下,因被告人张某允诺在敲诈20万元成功后给被告人吴某某分赃,遂多次给被害人龚某打电话追索财物。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账款照片;

(二)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

(三)证人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害人龚某的陈述。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以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是:其威胁龚某要二万元不是二十万,是龚某自己说要给二十万的。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观点是:1、张某与吴某某是共犯,其主要作用的是吴某某,如果没有吴某某向张某提供被害人家有钱的信息,就不会引起张某向被害人敲诈的事实。2、张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某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掌握被害人龚某家废品收购站在长春汽车厂销赃的证据相威胁,向刚刚认识的龚某敲诈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敲诈龚某的情况下,因被告人张某允诺在敲诈20万元成功后给被告人吴某某分赃,遂多次给被害人龚某打电话追索财物。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于1984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人吴某某于1996年1月15日出生。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龚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敲诈龚某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其和吴某某、张甲(张某)都在龚某车上,张某要和龚某说点事儿,我和吴某某就下车了的事实。

9、被害人龚某陈述。证明张某威胁其拿20万元,还说如果不给的话就把其家销赃的事儿捅出去,还不让其家人好过,吴某某也打电话帮张某要钱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其以掌握龚某家废品收购站在长春汽车厂销赃的证据威胁龚某2万元钱,龚某当时同意了,过来几天,其打电话向龚某要钱时,龚某说要给其拿20万,让其别张扬销赃的事儿,也别威胁他家人的安全,其说行,其还让吴某某帮其给龚某打电话要钱,答应吴某某事成后给他分钱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敲诈龚某20万元钱,还让其帮着给龚某打电话要钱,说事成后能给其分钱的事实。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犯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中,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窦某某的证言等多项证据都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此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犯意的提起人,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吴某某在此起犯罪中协助张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以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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