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街某某店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焦某某持啤酒瓶将王某面部划伤,经鉴定:伤者王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焦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