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某甲(具体姓名不详)”、“某乙(具体姓名不详)”吸食冰毒。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再次容留“某乙(具体姓名不详)”吸食冰毒。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又次容留“某乙(具体姓名不详)”、“某丙(具体姓名不详)”,及其对象梁某乙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梁某甲供述。

(二)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

(三)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食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某甲(具体姓名不详)”、“某乙(具体姓名不详)”吸食冰毒。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再次容留“某乙(具体姓名不详)”吸食冰毒。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又次容留“某乙(具体姓名不详)”、“某丙(具体姓名不详)”、及其对象梁某乙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其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女朋友梁某乙租住的房间内,共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

2、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其男友梁某甲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

3、证人梁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其姐梁某乙、梁某乙的对象梁某甲、其对象邴某、某丁四人在其姐租住的公主岭市温州城休闲一条街的房间内吸毒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冰毒0.1克、吸管5根、吸壶(“乐虎饮料瓶”)1个、锡纸2张予以扣押。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于1988年9月18日出生。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某甲于2009年3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梁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9、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吸毒不成瘾。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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