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立石,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洪兴河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卢立石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立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立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卢立石因与赵孝文的弟弟赵孝录有矛盾,在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洪兴河 村五组张少贵家及南侧田地里,用扎枪和拳脚将赵孝文胸部、背部打伤。经鉴定,赵孝文左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卢立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立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孝文陈述,证人王文福、韩丽华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笔录及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立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卢立石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立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立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施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