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2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在自己住的公主岭市粮库北门门卫小平房内,容留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4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自己住的公主岭市粮库北门门卫小平房内,容留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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