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玩忽职守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辛明、丁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审理由史某某(另案处理)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受史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具体情况是:
1、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月4日至3月7日审理沈某某诉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沈某某民事授权委托书签字系两个不同的人签字的情况下,仍允许史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此案。此案判决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3月29日至7月17日审理王某甲诉董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让杨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5月18日至8月8日审理李某甲诉张某某、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案第一开庭时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独任审判;允许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部车队长常作相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第一次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7月23日至9月18日审理王某乙诉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允许诉讼代理人行使特别授权权限;在宣判时,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代替被告代理人曹某某在宣判笔录签字,同时将送达给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在送达回证上代替曹某某签字。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28日审理李某乙诉李某丙、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在被告杨某甲宣判笔录上代替杨某甲签字,同时未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杨某甲,而是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杨某甲签字。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2月22日至6月6日审理高某某诉李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理人王瑶的代理权限是诉讼代理的情况下,允许王瑶超越代理权限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允许王瑶代为和解。
7、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6日至6月3日审理时相某诉吴某、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具时间晚于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允许王雷作为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此案开庭当天,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6日至8月12日审理王某诉李某戊、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所在的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被告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海卓授权委托书上时间均为2013年5月13日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此案第二次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9、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9日至9月11日审理谢某某诉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代理人邓某某的委托权限均为一般授权的情况下,让史某某、邓某某在宣判笔录上超越代理权限签署放弃上诉的意见。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10、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10日至8月12日审理李某已诉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李某已病历记载李某已系自己不慎掉入沟内受伤的情况下,周某仍按交通事故审理此案。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24日审理林某某诉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代替被告代理人沈某某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同时将被告判决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12、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17日审理许某某诉徐某某、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史某某没有被代理人许某某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通知函的情况下,同意史某某代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作出判决。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沈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返赃,请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审理由史某某(另案处理)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受史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具体情况是:
1、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月4日至3月7日审理沈某某诉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沈某某民事授权委托书签字系两个不同的人签字的情况下,仍允许史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此案。此案判决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3月29日至7月17日审理王某甲诉董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让杨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5月18日至8月8日审理李某甲诉张某某、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案第一开庭时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独任审判;允许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部车队长常作相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第一次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7月23日至9月18日审理王某乙诉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允许诉讼代理人行使特别授权权限;在宣判时,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代替被告代理人曹某某在宣判笔录签字,同时将送达给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在送达回证上代替曹某某签字。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28日审理李某乙诉李某丙、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在被告杨某甲宣判笔录上代替杨某甲签字,同时未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杨某甲,而是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杨某甲签字。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2月22日至6月6日审理高某某诉李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理人王瑶的代理权限是诉讼代理的情况下,允许王瑶超越代理权限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允许王瑶代为和解。
7、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6日至6月3日审理时相某诉吴某、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具时间晚于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允许王雷作为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此案开庭当天,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6日至8月12日审理王某诉李某戊、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所在的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被告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海卓授权委托书上时间均为2013年5月13日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此案第二次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9、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9日至9月11日审理谢某某诉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代理人邓某某的委托权限均为一般授权的情况下,让史某某、邓某某在宣判笔录上超越代理权限签署放弃上诉的意见。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10、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10日至8月12日审理李某已诉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李某已病历记载李某已系自己不慎掉入沟内受伤的情况下,周某仍按交通事故审理此案。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24日审理林某某诉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代替被告代理人沈某某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同时将被告判决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12、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17日审理许某某诉徐某某、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史某某没有被代理人许某某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通知函的情况下,同意史某某代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作出判决。此案开庭后,周某收受杨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周某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6月24日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助理审判员。
3、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将违法所得全部返还。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
5、证人沈某某证言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沈某某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没有委托律师办理此事,没有在民事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字、摁手印,也没有收到过法院判决书。经鉴定,送检委托书上2个“沈某某”签名中左侧的“沈某某”签名笔迹是史某某所写。
6、证人董某某证言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王某甲诉董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民事卷宗,董某某民事授权委托书不是董某某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摁,没有参加法院开庭,也没接到法院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董某某记载的联系电话为13844048405。开庭笔录董某某记载的联系电话为13009112769。经鉴定,送检2份检材上“董某某”的签名笔迹是杨某所写。
7、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499号卷宗第12页李某甲签名上红色印泥摁印手印为史某某右手环指所留。该案第一次开庭时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独任审判。
8、证人王某乙、曹某某证言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王某乙没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法院起诉过,也没有委托律师办理此事。曹某某是通过史某某介绍成为被告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曹某某只参加了一次庭审,所有的文书都是开庭当天签的,送达判决书的回证上不是曹某某签的名字。送检的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697号卷宗,第10页授权委托书上“王某乙”签名字迹与史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曹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史某某所写。
9、证人杨某甲证言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庭审笔录,证明杨某甲虽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了,但没有接到过任何材料,也不知道自己成为被告了。送检的2份检材杨某甲签名上的指印是史某某右手环指所印。李某乙诉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杨某甲缺席审理,致使杨某甲丧失民事权利。宣判笔录及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上杨某甲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10、授权委托书,证明高某某诉李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瑶的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11、法院卷宗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时相某诉吴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孙景东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开庭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
12、王某诉李某戊等被告的法院卷宗、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上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13日,法院的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3年5月8日。
13、谢某某诉宁某某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卷宗,证明史某某、邓某某均为一般授权,宣判笔录中,史某某、邓某某均表示不上诉。
14、李某已诉石某某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卷宗,证明李某亥住院病历记载,李某已系不慎掉入沟内受伤。
15、林某某诉柳某某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卷宗,证明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检材上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处“沈某某”签名字迹与沈某某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送检宣判笔录上“沈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史某某所写。
16、证人王某证言、许某某诉徐某某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卷宗,证明该卷宗的授权委托书上不是许某某签名,是许某某妻子王某签名,摁的手印,没有律师事务所函。
1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是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民二庭速录员,主要负责庭审记录,给周某记过录,也给送达过,但记不清是哪些了。
1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乙是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民二庭书记员,杨某乙不负责周某的工作,周某办案署杨某乙的名,有少数案件杨某乙帮助周某送达的,记不清具体案件了。
1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沈某某授权委托书,左边沈某某签字为史某某所签,另外一个不是史某某签的。李某甲诉张某某这个案子开两次庭,第一次是合议庭,第二次是周某独任审判。被告孙某某的判决书是周某交给史某某,由史某某在民事判决书上代替被告孙某某代理人曹某某签字。被告柳某某的判决书是周某交给史某某,由史某某在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上代替被告柳某某代理人沈某某签字。
2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王某甲诉董国军案子,杨某把2000元交给史某某送的,让他给周某。沈某某诉袁某某这个案子给史某某3000元,让他给周某。李某甲诉张某某这个案子给史某某3000元,让他给周某。王某乙诉孙某某这个案子给史某某3000元,让他给周某。李某乙诉李某丙这个案子给史某某2000元,让他给周某。时相某诉吴某这个案子,给史某某2000元,让他给周某。王振诉李某戊这个案子,杨某给周某3000元。谢某某诉宁某某这个案子,杨某给周某送了3000元。林某某诉柳某某这个案,杨某给周某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许某某诉徐某某这个案子,杨某给了周某3000元。李某已诉石某某这个案子,杨某给周某3000元。周某给被告(董某某)打电话,问怎么没来,董某某说“他在外地,赔多少钱都给伤者”。然后,周某跟董某某说:“给你找个人代你开庭”。然后,周某让杨某代董某某开庭。周某叫杨某写的董某某授权委托书。周某打电话的时候,那时杨某还不知道代理董某某开庭这事。
2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周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经全部返赃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枉法裁判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石自波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