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张某乙,曹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纪某某,范某某,贾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重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纪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沙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 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在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4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21 800元分别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分别在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5年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8 900元分别占为己有。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利用分别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屯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7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人民币14 400元分别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在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7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人民币12 800元分别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数额为57 900元,个人实得8 800元;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为57 900元,个人实得8 700元;被告人于某某贪污数额为57 900元,个人实得9 200元;被告人纪某某贪污数额为57 900元,个人所得9 400元;被告人贾某某贪污数额为21 800元,个人所得4 3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贪污金额23 300元,个人实得2 600元;被告人范某某贪污金额23 300元,个人实得2 900元;被告人曹某某贪污金额23 300元,个人实得2 100元;被告人于某甲贪污金额8 900元,个人实得500元;被告人孙某某贪污金额23 300元,个人实得1 700元;被告人沙某某贪污金额14 400元,个人实得1 200元;被告人郭某某贪污金额14 400元,个人实得1 200元;被告人孙某甲贪污金额14 400元,个人实得1 2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死亡注销证明,罚没款收据,会计凭证、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在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4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21 800元分别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分别在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5年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8 900元分别占有己有。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利用分别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屯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7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人民币14 400元分别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在任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于2007年12月份私自将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人民币12 800元分别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侵占数额为57 90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8 800元;被告人刘某某侵占数额为57 900元,个人实得8 700元;被告人于某某侵占数额为57 900元,个人实得9 200元;被告人纪某某侵占数额为57 900元,个人所得9 400元;被告人贾某某侵占数额为21 800元,个人所得4 300元;被告人杨某某侵占数额为23 300元,个人实得2 600元;被告人范某某侵占数额为23 300元,个人实得2 900元;被告人曹某某侵占数额为23 300元,个人实得2 100元;被告人于某甲侵占数额为8 900元,个人实得500元;被告人孙某某侵占数额为23 300元,个人实得1 700元;被告人沙某某侵占数额为14 400元,个人实得1 200元;被告人郭某某侵占数额为14 400元,个人实得1 200元;被告人孙某甲侵占数额为14 400元,个人实得1 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于以证明:

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1997年7月份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党支部书记,一直连任到现在,负责村里的全面工作并主管村里的财经工作;刘某某1998年至2005年3月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村长,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任团山子村副村长,负责村里的行政工作;于某某2001年至2007年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治保主任,2007年至今任团山子村副村长,负责村里的行政工作;纪某某1998年至2005年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现金员,于2005年至今任团山子村报账员,负责村里的财务报账及统计工作;贾某某1990年至2004年末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会计,负责村里的财务记账及统计工作;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一屯村民杨某某、二屯村民范某甲、三屯村民于某乙、四屯村民曹某某、五屯村民于某甲、闫某某、六屯村民孙某某、七屯村民沙某甲、沙某某,于2004至2007年末分别或先后任本屯屯长,负责村里落实的行政工作;郭某某于2002年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妇女主任至今,负责村里的妇女及计生工作;孙某甲于2007年至2009年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通讯员,负责村里的通讯信息工作。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均证明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甲、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的户籍信息。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经过。证明该案件系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依法进行了传唤。

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涉案人员于某乙(团山村三屯屯长)已经死亡。

5、罚没款收据证明。已将张某某、刘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非法所得收缴。

6、团山子村季节性奖金发放表。证明2004-2007年,团山子村四次在帐外发放奖金情况,包括时间、奖金数额、领取人签名、盖章。

7、记账凭证、团山子村奖金发放表等。证明团山子村在帐内发放奖金凭证、票据等记录。

8、会计凭证、收据。证明2004年和2007年,团山子村收取村发包地款票据复印件,未入账。

9、证人齐某甲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4年12月份,齐某甲市玻璃城子镇党委书记。2004年,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用帐外款发放奖金的事齐某甲不知道,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党委决不允许用账外账发放福利、奖金。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2004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任玻璃城子镇党委书记。在其任职期间不允许各村设账外账,也不存在用账外账发放福利、奖金。2004年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用帐外款发放奖金的事张某甲不知道,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

1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聂某某2005年至2007年任玻璃城子镇人大主席。在其任职期间玻璃城子镇各村没有设立账外账的情况。不知道各村有没有存在用账外账发放奖金的事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乙于2002年1月份至2004年12月份任玻璃城子镇镇长。在其任职期间不允许各村设立账外账。不知道各村是否存在用账外账发放福利、奖金等情况,认识团山子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不知道2004年团山子村用账外账发放奖金的事,没有任何人向其请示过。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党支部书记,决定在帐外用小金库给村屯干部私发奖金,2004年至2007年一共发了4次,一共有57 000余元,自己实得8 800元。此事镇领导不知道。每次都召集村干部还有各屯屯长,大伙都在一起,共同商量的,张某某跟大家说的。说大伙一年工作都没少做,挺辛苦的,工资给的也不多,虽然帐内已经发了奖金,为了大家多得点钱,正好村里帐外还有钱,再给大伙发点奖金。听说发奖金是好事,村屯干部也都同意了。当时发奖金的时候村屯干部都知道是村里的帐外承包地款,因为村里也没有别的收入,大伙也都知道镇里对发奖金的事管理挺严的,正常村账上发不了这么多。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自己2002年至2008年担任团山子村村长。当时村上有帐外小金库,是村上册外承包款没入账,是书记张某某决定设立小金库,由会计纪某某保管。用帐外公款私发过奖金,一共发了4次,没有经过镇里领导审批,用村册外地承包款发奖金是张某某决定的,把几个村干部叫到一起商量的,每次帐外私发奖金基本都是这样商量的。各屯屯长每次是否参与商量记不太清了,有的参加过。班子成员有书记张某某、村长刘某某、出纳员纪某某、治保主任于某某、会计贾某某。刘某某自己实得奖金8 700元。

1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于某某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治保主任。2004年至2007年期间,村里给发季节性奖金,是用村里帐外小金库的钱发的,没有走账,一共发了四次,自己实得9 200元。当时书记张某某将村班子几人召集到一起还有各屯屯长也参加了。书记说“你们把村里的工作干好,不能让你们白辛苦,正好村里现在有钱,给你们多发点奖金。大家听说发奖金是好事就都同意了。

16、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明团山子村有册外地540垧,机动地30多垧,2001年至2007年期间有497 375元土地承包金没入账,在帐外经纪某某手保管。2004年至2007年用帐外款给村屯干部发放奖金四次,共计发了57 900.00元,都是用没入账的钱发的。是村支部书记张某某提议,之后召集村屯干部一起商量的。每次都是有那些人领取了,就是那些人在一起商量的,各屯屯长及妇女主任也都参加了,都知道是用村里的土地承包转让金发的奖金。

1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村里承包地款497 375元没有入账,是村书记张某某不让入账的,因为村里有些不合理的花销报不了,把钱放在帐外村里花着方便。村里就用帐外钱发了四次奖金。是村书记张某某提出来的,村班子成员同意的,没请示镇里领导。

1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杨某某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一屯屯长。村里用帐外发过两次奖金,当时研究时是否说用帐外钱给发奖金记不清了,就说看大家工资低,多发点奖金。村里除了土地承包金收入外没有别的钱,但村机动地承包钱是否入账自己当时不知道。

19、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明范某甲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二屯屯长,村里在帐外还发过季节性奖金。范某甲领取过两次,一共是2 600元钱。张某某书记提出来的,每次都召集村屯干部在一起开的会说的这事。他说季节性工作干的好,村里就多给你们发点奖金,干的不好就少给点奖金。大家听说发奖金是好事,就都同意了。就是用村里的钱发,村里没有别的钱,就是册外地承包转让金。当时村里是怎么处理的帐不清楚。

20、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曹某某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四屯屯长。2005年和2007年,自己得了两次奖金共计人民币2 100元钱。当时村领导研究决定的,说是工资低,除在帐内正常发放奖金外,村里用别的钱再发点,当时自己是否参与研究记不清了。发奖金的钱是村里的土地承包费,但这些钱是帐内还是帐外的不清楚。当时村里班子就决定的,把各屯屯长召集到一起,把情况说一下,每个人得多少奖金也是村里决定的。

2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明于某甲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五屯屯长。2005年村里给发过一次奖金500元,是季节性工作奖金,每一个屯长和村领导都有。是用村里对外承包机动地的钱给发的奖金。发奖金是村支部书记张某某提出来的,村班子成员和所有屯长一起开的会,村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屯长也都同意发的奖金。机动车承包款是否入账,发奖金是否经过镇领导同意都不知道。

2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孙某某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六屯屯长。2004年至2007年得过村上发的季节性奖金,2005年2月份得了500元,2007年12月份得了1200元。发奖金是村支部书记张某某提出来的。村屯干部一起开会,商量过发季节性奖金的事,张某某说每项工作干完给大家发多少奖金,开会时村屯干部都参加,每项标准是多少钱,在一起说过这事。村上是否有帐外小金库自己不知道,当时发奖金不清楚是什么钱发的,怎么处理的帐不清楚。分析应该是用土地承包款发的,没有别的钱,具体当时帐是怎么回事,得问支部书记和会计。

23、被告人沙某某陈述。证明沙某某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七屯屯长。村机动地承包款是否入账不知道。得过一次村里发的奖金,2007年得到1 200元奖金,是季节性工作奖金 ,各屯屯长都是一个标准,每人1 200元。是村书记张某某提出来的,村班子研究发的,不知道村里是用什么钱发的奖金。

2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郭某某是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妇女主任,村班子成员。2007年村里发过季节性奖金,自己得了1 200元。自己和刘某某是一家,有时村里开会都是刘某某参加,自己不去,之后开会研究什么事都是刘某某告诉自己。这次发奖金自己没参与研究,也是刘某某自己领的,刘某某说这次村里给你发1 200元奖金,张某某书记说了,大伙干一年了,挺辛苦的再给点辛苦钱。记不清说是用什么钱发的,当时自己也没细问,村里给钱就要了。不知道村里有小金库多少钱。

2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孙某甲任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通信员,2009年就不干了。不知道村机动地承包的事,不知道机动地承包款是否入账的事,得问书记和会计。2007年得到了村里发的1 200元奖金,按季节性工作给发的,用什么钱发的不知道,村里怎么研究的不知道,发奖金是否经镇里领导同意不知道。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在任村屯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手段,将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此款属团山村册外地的承包款,此款属村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公共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是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非法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应定为贪污罪,因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予修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纪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沙某某、郭某某、孙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能全部返赃,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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