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吉C7J712号夏利轿车沿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高家窝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家窝堡村三队南5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相撞,致使高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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