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在本市杨大城子镇街道田某甲烧烤大棚外,被告人吕某因怀疑于某某调戏林某某,遂与于某某撕打到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用啤酒瓶子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面部、手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姜某某、田某甲、陈某某、田某乙证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在本市杨大城子镇街道田某甲烧烤大棚外,被告人吕某因怀疑于某某调戏林某某,遂与于某某撕打到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用啤酒瓶子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面部、手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于某某面部、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在杨大城子镇街道“艳美阁”服装店内,将“于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的吕某抓获,到案过程中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捉获等情况。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吕某于2009年6月9
日,在其户口所在地因琐事将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该地公安机关报立刑事案件后对吕某采取了取保候审,事后吕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检察院做了撤案处理。
5、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某面部、右手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被害人于某某调戏林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所以被告人吕某才与被害人于某某厮打。
7、证人姜某某、田某甲、陈某某、田某丙的证言,均证明林某某是被于某某所打,于某某是被吕某所打。
8、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晚11点左右,在杨大城子镇街道“田某甲”烧烤房北侧被吕某打伤。
9、被告人吕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晚上11点多,在杨大城子镇街道“田某甲”烧烤,吕某和他对象林某某去吃烧烤,大约呆了快一个小时,于某某进了烧烤店,听见他对象说邢某是她二舅家的表哥,于某某就说他是黑岗子村的于三毛子,双方一起喝了酒,后林某某说上趟厕所再走,不一会发现于某某也出去了,吕某就从烧烤车北门出去了,看见于某某正在和林某某撕打,林某某说:“你没见过女的咋的,我出来撒尿还跟我出来动手动脚的”。于某某听了就踹了林某某一脚,把林某某踹趴下了。吕某就过去拽于某某的衣服,于某某回手就打了他一拳,把他鼻子打出血了,吕某就用啤酒瓶子把于三毛子的头打出血,打完那一下后就和于某某一直在地上撕打,被拉开后于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满脸是血。这时林某某身体抽了,他只顾林某某了,于某某怎么走的他就不知道了,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于某某就已经不见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