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冀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冀某甲来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某某村柏某某家,用秤砣将柏某某家窗户砸开,进入屋内盗取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冀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柏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韩某、冀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冀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