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冀某甲来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某某村柏某某家,用秤砣将柏某某家窗户砸开,进入屋内盗取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冀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柏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韩某、冀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冀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