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9月1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贾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自己组织人员对公主岭市某某农场所有的某某北水泥路西侧杨树林带进行砍伐,共计砍伐杨树9株,立木材积3.85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 251.50元,后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某、陆某某、王某乙证言,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木材价值计算单,现场测量图,林场权属记载,林场执照,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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