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范家屯镇“鞑子烤羊腿”饭店内,因琐事用啤酒瓶将侯某甲打伤。经鉴定:侯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某、董某、曲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范家屯镇“鞑子烤羊腿”饭店内,因琐事用啤酒瓶将侯某甲打伤。经鉴定:侯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侯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伤残程度为十级。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无其他违法行为。

5、侯某甲父亲侯某乙提供的光碟一张,证明吴某某与王丽晶电话通话的过程。

6、和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徐某某和罗某某、耿某某、侯某甲在一起喝酒,都喝多了,之后徐某某和罗某某、侯某甲三人又到鞑子烤羊腿喝酒,董某来了一起接着喝,过来一会曲某某和一个男的来了,曲某某把徐某某这桌的账结了就走了,和他一起来的男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和侯某甲吵吵起来了,他俩就撕巴到一起了,徐某某没看清怎么打的。

8、证人董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董某和罗某某、徐某某、姓侯的男子在一起喝酒,后来又来了二个男子,徐某某介绍其中一个男子姓曲,当时都喝了很多酒,姓曲的是后来的没怎么喝,之后姓曲的结完帐要走,姓侯的不让走,说要走就揍他,姓侯的就撕扒姓曲的脖领子,姓曲的没有还手,但是和姓曲的一起来的男子不让了,放下包就和姓侯的打起来了,后来用啤酒瓶子把姓侯的脸扎出血了,之后就都走了。之前董某在公安机关证明姓曲的用啤酒瓶子打了宋某甲,后来证实因为喝多了,警察取笔录时董某说的是姓曲的领来的人用啤酒瓶子打的,可能是警察听错了,取完材料董某没看就签字了,董某没看见姓曲的打姓侯的。

9、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曲某某找徐某某办事,并让徐某某自己吃饭,曲某某买单,后来曲某某和其大舅子宋某甲一起到了鞑子烤羊腿去买单,看见徐某某和三个人正喝酒,过了几分钟曲某某去买单了,回头看见宋某甲和徐某某一起喝酒的一个朋友打起来了,基本已经打完了,曲某某就去拽宋某甲,还骂宋某甲了,宋某甲就跑了,挨打的男子就追出去了,曲某某就自己走了。因为当时在吧台买单,没看见怎么打的。

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罗某某和徐某某、侯某甲、耿某某在一起吃饭,喝了不少酒,后来董某从长春回来了,徐某某开车去接他,罗某某、徐某某、董某、侯某甲又到鞑子烤羊腿去喝酒,耿某某回家了,吃一会之后徐某某以前的连桥曲三哥领着一个男的来了,进来之后曲三哥和大伙说了几句话就去吧台了,侯某甲和曲三哥领来的男的因为劝酒的事吵吵起来了,那个男的打了侯某甲脸上两电炮,又从桌子上拿个啤酒瓶子打侯某甲脑袋上几下,这时老板娘就出来拉仗,罗某某看见侯某甲脸上有血,侯某甲自己跑了,打人的男子也跑了,大伙就都走了。

1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侯某甲、徐某某,还有两个男的,到吴某某和其丈夫曹某某经营的鞑子烤羊腿吃饭,他们坐在7号桌,曹某某在里屋喝酒,侯某甲到里屋和曹某某聊天,一会又进来两个男的都坐7号桌了,过了一会7号桌的人喊买单,后来的一个男的把单买了,吴某某就去厨房了,又过了一会吴某某听见前面吵吵,好像还有啤酒瓶子掉地上的声音,吴某某出去看见侯某甲和后来的另外一个男的互相揪在一起了,侯某甲脸上出血了,吴某某上前拉仗,那个后来的男的就跑了,后来侯某甲也走了。针对候凤岐提供的光碟,吴某某证实其只看见侯某甲和一个人撕扒,别的没看见。

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侯某甲给林某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坏了没带钱,因为林某某在范家屯三院工作过,让林某某跟大夫说说,先给缝上,林某某让大夫(是夏某某大夫)接电话,并说这个人他认识,先给缝上,钱差不了。

1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夏某某是范家屯三院的大夫,案发当晚一个叫侯某甲的说他和别人吃饭时被人打了,需要缝合,夏某某说先挂号,他说没带钱,后来医院的林某某给夏某某打电话说,让先给缝上,夏某某就给侯某甲缝合了。侯某甲当时喝了挺多酒,迷迷糊糊,晃晃悠悠的。

14、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耿某某和罗某某、徐某某、侯某甲在一起喝酒,之后徐某某把耿某某送回家了,事后听徐某某说的,他们分开后徐某某和侯某甲等人又去喝酒了,侯某甲被曲三领去的人打了。

15、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下午5点多钟,宋某甲到其妹妹宋某乙家,吃完饭宋某乙丈夫曲某某回来了,说他要去给别人结账,宋某甲也要跟着去,他俩就一起走了,后来曲某某自己回来了,说宋某甲跟别人打仗跑了。后来听宋某甲说,他当天喝酒的时候要走,对方不让,还骂人,然后宋某甲就把对方打了,用啤酒瓶子把对方扎坏了。

1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曹某某在其饭店的里屋喝酒,听见外面吵吵,就出来了,看见一个男的和侯某甲在一起撕扒就和其爱人去拉仗,侯某甲脸上全是血,那个男的就跑了,侯某甲也走了,不知道是谁打的。

17、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邵某某和曹某某在鞑子烤肉店吃饭,期间小学同学侯某甲到屋里敬了一杯酒,唠了一会嗑,就出去了,过来一会就听见外面吵吵,曹某某出去了,邵某某等人都没动,曹某某回来时身上有血,并说侯某甲和别人打起来了,让人家打坏了。

18、证人侯某乙证言,证明候凤岐是侯某甲的父亲,案发后,因为侯某甲是在鞑子饭店被打的,候凤岐认为在场的人都没有说实话,他们出伪证了,后来侯某甲媳妇王丽晶在事发的几天后给鞑子饭店的老板娘打电话,并对通话内容录音了,并把录音光碟交到公安机关。

19、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侯某甲和徐二、罗某某到鞑子烤羊腿喝酒,不一会又来了两个男的,是徐二的战友,其中一个叫董某,还有一个男的四十岁左右(后来知道是曲某某)。喝了一会,侯某甲到老板曹四那喝了一会酒,回来后徐二就很不满意,侯某甲说不喝了要走,徐二上来就打侯某甲鼻子一个电炮,另外三个人也上来打侯某甲,用啤酒瓶子打侯某甲脸部、头部,当时被打迷糊了,也没看见谁打的,之后侯某甲自己走到医院看病了,满脸都是血,后来报警了。

20、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宋某甲到范家屯其妹妹宋某乙家,其妹夫曲某某要出去给人买单,宋某甲就跟着去了一个烤肉店,进屋看见有四个人在那喝酒,宋某甲和曲某某、徐二聊天,因曲某某有心脏病不喝酒,让宋某甲陪着喝两杯,之后曲某某去吧台买单,宋某甲要走,姓侯的不让还骂人,宋某甲就和姓侯的吵吵起来,姓侯的拿啤酒瓶子朝宋某甲脑袋打过来,宋某甲用手一搪挡住了,宋某甲就抢下啤酒瓶子朝姓侯的脸上打了几下,曲某某回来说宋某甲,咋还打仗了,就把宋某甲拉开了,宋某甲就跑回伊通自己家了,后来听说姓侯的被打坏了,就投案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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