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吉CZ3002号白色面包车,从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街里行驶至杨大城子镇街里洪海网吧门前。后被告人刘某进入网吧,无故对正在上网的聋哑人姚某进行殴打,并从其面包车拿出一把砍刀追打姚某等人。之后,被告人刘某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病历,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故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的情形,并且没有发生致伤的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刘某离开现场后,看到警车来,靠边停下,使公安机关人员很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3)关于危险驾驶,被告人醉酒后驾车行驶在乡镇公路,又事发于夜间,说明危害后果较小。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吉CZ3002号白色面包车,从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街里行驶至杨大城子镇街里洪海网吧门前。后被告人刘某进入网吧,无故对正在上网的聋哑人姚某进行殴打,并从其面包车拿出一把砍刀追姚某等人。之后,被告人刘某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2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其喝完酒开车在杨大城子镇洪海网吧因喝多酒了拿刀将一个叫姚某的人打了的事实。

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在杨大城子镇洪海网吧,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用拳头打其后脑勺,后又从车里拿下来一把砍刀追我们,但没砍着的事实。

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两个人在网吧楼上撕巴,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一把砍刀,其上去劝解,他俩就把手松开了,之后其报警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在杨大城子镇洪海网吧,其看见一个穿格子内衣的男子把在网吧上网的聋哑人姚某打了,后又到车里拿出一把半米左右的黑色砍刀跑到二楼要砍姚某他们几个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周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十点半左右,在杨大城子镇洪海网吧,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用拳头打姚某,后又从车里拿出砍刀要砍我们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在杨大城子镇洪海网吧,刘某和四、五个人打架了的事实。

7、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3.25mg/100ml。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87年12月20日出生。

9、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门诊病历。证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上显示,被害人姚某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右食指擦皮伤。

12、管制刀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1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一把黑色单刃砍刀保全并收缴。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对辩护人韩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持刀进入网吧打完人后驾车离去,公安人员在杨大城子镇东胡同将其抓获,其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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