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对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呼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与梁某某有经济纠纷,遂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公主岭市某某镇,在该镇找到梁某某用于干工程的拖拉机,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拦下拖拉机后准备开回黑龙江,在被梁某某拦下拖拉机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梁某某打伤。经鉴定:梁某某左小腿外伤致左胫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