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人逯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逯某某醉酒驾驶吉C2V089号捷达轿车,沿本市河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文医院东侧时,在超越李某某驾驶的吉CL6543号夏利轿车时,与对方车相刮,造成两车均损坏,遂对方报警,逯某某被巡警查获。经鉴定: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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